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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品牌农业:从田间到餐桌的食品品牌革命》是作者5年思考与实践的结晶,也是目前国内第一本从产业、企业和市场的角度研究现代农业中品牌方法的专著。“中国农业的变革与进步、中国涉农企业的成长和成功、中国人舌尖上的美味和安心”是我的三个愿望,希望《品牌农业:从田间到餐桌的食品品牌革命》可以为此贡献绵薄之力。农业是一个充满无限可能的产业沃土,是一个值得投身一辈子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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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赏析:
什么是品牌农业?
品牌农业是具有质量和安全健康保证的品质农业;是按照量化标准产生和加工的、产品始终如一的标准化农业;是通过恰当的筛选、包装和加工进行原料升值的价值农业;是摒弃一家一户落后的生产经营状态,以规模获得高效益的规模农业;是打通一、二、三产业,甚至全产业链掌控、实现质量与安全可追溯的大食品业。
总之,品牌农业就是要彻底改变传统农业生产、加工和经营的思想和方式,引入工业化先进的管理思想、技术、品牌营销模式和人才,把农业产品像工业品那样加工和经营,以全新的方式振兴和发展。在市场上表现为厨房餐桌食品全面走向品牌化。
品牌农业有五个重要特征,我称之为“五化”,即“五化”,即生态化、价值化、标准化、产业化、资本化。
生态化:即按照“尊重自然、循环发展”的理念,从事农产品的培育和生产,加工和销售安全、健康、优质的农副产品。生态化是品牌农业的心脏。
价值化:即引入品牌营销模式,通过品牌定位、产品创新、产品核心价值、品牌(产品)形象设计以及传播推广等手段,提升产业、企业和产品附加值,实现增收增效和可持续发展。价值化是品牌农业的脸面。
标准化:即引入现代经营管理理念和手段,对农业经营组织的种养、加工过程和环节,进行规范化、系统化改造和建设,改变传统农业经营的粗放、随意和人为性,形成可量化、可控制和可复制。标准化是品牌农业的血液。
产业化:即实现作为第一产业的农业与第二产业、第三产业高度融合与产业整合,形成完整农业产业链,进行良性联动和互动。公司+基地,公司+合作社+农户,农户+合作社+超市,农村+金融,农场+家庭,鼠标+家庭,都是“从田间到餐桌”的产业化形式。产业化是品牌农业的肢体。
资本化:即根据农业投资风险大、利润回报低、投资周期长、市场前景广的产业特点,积极主动先期导入现代投资和资本运营理念、模式和路径,用资本的杠杆和力量撬动、助推现代农业跨越式发展。资本是品牌农业的翅膀。
<图片2>
建立鉴别潜力品牌市场的标准
首先按大的分类,将厨房餐桌食品分为生鲜类和深加工类两大类别,然后选取四个重要的市场评判要素,由重到轻建立四个标准(具体见下表)。
<图片1>
标准说明:
生鲜类
标准一: 市场规模。日常消费量越大,市场总规模越大,越是适合大规模标准化生产的品类,就越适合品牌成长。米面、肉、蔬菜、水果,这些每天离不了的必需品类,是诞生大品牌的沃土。
标准二: 保鲜、储运和包装难易程度。储运包装难易程度这个因素,对于生鲜产品能不能做大、做出标准——品牌,非常重要。容易储运、容易包装,就容易做大规模,就容易打造品牌。比方,干果比鸡蛋、鲜肉好做,鸡蛋、鲜肉又比蔬菜好做。
标准三: 对品质的关注度。这里考量的是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关注程度,消费者越是重视安全、健康,越是追求高品质,就越是需要品牌的帮助。比如,牛奶比奶糖的关注程度高。还有,发生过问题的产品品类关注程度高。消费者对品牌信誉良好的产品偏好明显。
标准四: 市场竞争度。市场竞争度是指市场中参与竞争的企业多少,在生鲜产品品类中品牌不多,所以,应该考察市场中参与竞争企业的多寡。
生鲜市场一般受保鲜与贮运半径的限制,目前市场竞争度还远远达不到寡头竞争的程度。全国范围内,会在许多区域里形成局部市场竞争,因此,我们这里考察市场竞争度,而不是市场集中度。
深加工类
标准一: 市场规模。日常消费量越大,市场总规模越大,同时越是适合大规模标准化生产的品类,品牌成长空间越大。饮料一定比酱菜的消费量大,食用油一定比料酒的消费量大,所以,饮料的品牌、食用油的品牌较早出现,品牌价值亦较高。
标准二: 品牌集中度。深加工产品一般都是有品牌的,只是品牌知名度高低的问题。品牌集中度考察的是市场成熟度和市场竞争程度。市场上没有寡头品牌,各品牌占有的市场份额越小、越分散,后来者的机会就越多;相反,如果市场份额已经向少数几个品牌集中,这个市场的竞争度...
地域名品是一座未被充分开发的金矿,其中蕴藏着巨大的市场价值。
第一,地域名品具有天然的知名度,这是打市场的现成的优势条件。只要你有办法占据地域名品品类资源为己所用,那么就具备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和很高的起点。
第二,每一种地域名品都是一种独特的产品品类,大品牌依托品类而生,所谓大品牌,就是品类的代表品牌。如,全聚德代表烤鸭,龙大代表龙口粉丝。地域名品的品类是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接受的,这是创建大品牌的天然沃土。在这些特色市场里,老品牌老字号及地方名品企业大有可为!
地域名品做品牌成功的关键点有三:第一,一个地域名品由一个公司运作,而不是多个公司。其主体是公司而不是政府和行业组织,也不是分散的养殖户。第二,专注一个品牌而不是多个品牌。比如同样是大闸蟹,其它湖泊的大闸蟹可以打造其它品牌。第三,科学命名品牌名称,摒弃用产地名称+品类名称作为品牌名称的做法。
其它内容:
书籍介绍
《品牌农业:从田间到餐桌的食品品牌革命》是作者5年思考与实践的结晶,也是目前国内第一本从产业、企业和市场的角度研究现代农业中品牌方法的专著。“中国农业的变革与进步、中国涉农企业的成长和成功、中国人舌尖上的美味和安心”是我的三个愿望,希望《品牌农业:从田间到餐桌的食品品牌革命》可以为此贡献绵薄之力。农业是一个充满无限可能的产业沃土,是一个值得投身一辈子的事业。
精彩短评:
作者:Shiryu-Jin 发布时间:2022-12-22 20:33:52
农业是一个充满无限可能的产业沃土,是一个值得投身一辈子的事业,同样也是一个著书不多的领域,也是尚待开发的矿产,虽然不了解农业市场,但这本书的介绍的确有够详细的,里头所举的案例很有代表性。
作者:Armaiti 发布时间:2019-03-05 12:32:00
毫无用处……也无启迪……也无借鉴 中国农业真的没有好品牌
作者:盐少许 发布时间:2021-12-25 22:22:14
摘抄,堆砌之作,浪费了钱,但不想再浪费时间了。
作者:Maggie Z 发布时间:2007-06-26 20:37:13
和电视剧不一样的故事,比电视剧精彩的故事,值得一看,写得也很精彩,是难得的佳作
作者:沉默 发布时间:2015-03-19 18:00:38
老板娘推荐的书。。虽然不错,但是跟我也没啥关系。。莫非她想让我们辞职去创业?= =
作者:远远 发布时间:2017-03-15 09:34:19
略微夸张的笔触,一日之内便可读完。农业是一个著书不多的领域,也是尚待开发的矿产。
深度书评:
拨开“引力波”之迷
作者:沈黎昕 发布时间:2020-08-05 14:51:41
和大多数科普类图书不同,本书是对科普类书籍重下定义的注释。哈里·科林斯的《引力之吻》侧重在展现引力波发现的前因后果之上。
书中记录了科学家们五个月的时间去分析一个信号真相的过程,来往通信和分析内容都在书中做了一一呈现,让读者切身感受到了科学家的辛苦工作和坚韧不拔的科学精神。
作者好似写了一本纪实类书籍,通俗易懂的名词解释,对研究方法的介绍都纳入书中,并且记叙了作者对科技、社会和人类的思考。本书最后的附文和附录是对前文的未尽事宜的注脚。
文/梁木,沈黎昕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筆記
作者:AZUKI七 发布时间:2023-10-13 23:52:04
1 Legitimate Authority
Some questions:
1. Raz为什么要提出四种方法的混淆?如何总结说明他提出的四种混淆?又如何从四种混淆中(尤其是之三、之四)通向自己的阐明性论证?
2. Raz是否在特定语境下,通用了order和authority(尤其是p23)?
3. Legitimate authority究竟意味着什么?其中的“legitimate”是否仅意味着对权威的来源或权威的范围进行证成?
4. page 6的论证,我几乎完全看不懂(虽然很清楚Raz的结论)。
An answer to all answers above: try to understand the relations of order, authority and legitimate authority, normative power.
I. The Paradoxes
Raz总结了“权威”研究的两类主要难题:
(1)“如何避免混淆权威的观念中具有实质区别的不同难题”所带来的方法论难题;
(2)权威自身的悖论难题。
关于权威之悖论难题的各种形式,Raz认为,它们都可以被归结为“权威”与“理由”(reason)或“自治”(autonomy)的不兼容。前者表现为权威本质性地要求人们服从与服从者自身理由之间的冲突,服从权威因此被认为是非理性的(irrational);后者展现为自治要求主体对所有的道德问题(all moral questions)形成自我判断,这些判断有时会与权威产生冲突。
权威与理由(理性)、自治的关系中,在实践意义上,权威拒绝任何道德自治,并因此被认为是不道德的(immoral);在理论意义上(to theoretical authority),权威未必是不道德,因为诸多专业问题不涉及道德问题,例如,什么是在自然科学意义上更有效的,但是,权威仍有可能是不理性的。
权威与理由、自治的紧张关系,并不对人们关于权威的信念构成挑战,但它们令人怀疑正当性(legitimate, justified, de jure)权威是否能够存在。对正当性权威的质疑,来自于根本的理性原则,其中关涉的权威也不仅限于政治权威,而是在于任意权威类型和任意理性人之间——继而,正当性权威的信奉者面临着巨大的理性和道德性负担,因而,一些人退而求其次地选择接受权威不可能具有正当性(而不去正视理由-理性、自治-道德带来的真正挑战)。
就此,Raz将要说明,基于权威的本质,为何这些悖论难题仅仅是表面上的。
II. A Methodological Detour
过去关于权威之本质的研究关注于人们接受权威的方式上,例如,社会契约、征服,这些带来了混淆;现代的关于权威之本质的研究则仍存在方法上的混淆,以下Raz举出四个例子(都籍此…来解释权威的本质):
(1)第一种混淆着眼于事实权威(effective, de facto, authority)的充分必要条件,但这些研究无关于权威本身。
(2)第二种混淆着眼于正当性权威(legitimate, de jure, authority)的充分必要条件,此类研究致力于how claims (主张、宣称) to authority can be justified来解释权威的本质,在主张权威是正当化行动的方式之一(claims to authority are a way of justifying action)的合理假设之下,似乎主张权威必然不同于其它正当化行动的方式(claims to authority – justifying action – authority can be justified ——继而,证成性论证的类型取得解释权威之本质的一席之地)。但Raz认为,该结论远非必然,how claims to authority can be justified可能不仅不同于authority-justifying-action的论证,authority-action与authority-justifying-action中的action的性质也未必相同。
这种权威与行动之间的关系看起来很有说服力:权威要求做出某些行动,并初步地赋予这些行动正当性证成,继而我们可以说,行动者足以做出相应行动而无需对该性质的证成作出任何承诺。
但为什么?权威是正当化行动的方式之一,就足以证明权威可以被正当化的主张为真?在人类活动的领域存在着各式各样的权威,我们很难简单说“权威是正当化行动的方式之一”,便足以证明权威可被正当化的主张为真。(无法理解第六页第三段的the type of argument指什么,或者说,Raz关于该方法谬误的整体论证我都不理解)
Richard Tuck之外,有人还可能抱有“某些人生而为奴”“君权神授”等观念——继而,认为某些人生而对他人享有权威,这是否仅为某种(实质性的)错误的道德或政治理论,还是对权威概念(concept-nature)的错误运用?
这向我们表明,任何关于权威的证成性解释,都必须克服同样的难题——即,须证明只有某种特定类型的论证才能证成权威,其它的论证类型都无法做到这一点、以其它任何理由主张权威都是对权威在语言上的误用(但是,其它权威的论证未必就是对“权威”概念-本质性理解的误用)。
小结:尝试从正当性权威或有效权威的条件出发探求权威的本质,都无助于关于权威本身的研究,但它们的确表明“权威是一种能够实施特定类型之行动的能力”(“权威作为一种实施行动、该行动被特定类型的论证所证成的能力”是关于权威的证成性论证,它未能直指权威本身、阐明权威如何作为一种能够实施行为的能力)。
(3)第三种混淆将权威作为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视为事实权威等于(identifies)对人享有的权力(power),此处的权力指能够影响他人行动和命运的能力(不同于规范性权力),某人能够左右他人命运时便享有权力-权威,此已经为权威提供了正当性(作为一种附随)。
Raz认为,正当性权威事实上具有更基础的地位,(a)并非所有的正当性权威都会具有实效,(b)想要说明事实权威必须依赖于正当性权威的概念。就此,Raz举了一个同时能够回应实践和理论质疑的例子:(a1)科学天才可能不被认可、(b1)某些领域内拥有巨大权威的大人物却事实上对他人的研究几乎并无影响。
同时,从Raz所举的家长式权威也能看出,正当性权威也不意味着被承认的权威。
理论权威与实践权威,均未蕴含(entail)强制(enforcement)和被承认(be recognized)的必然前提,反而是,实践权威与理论权威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的关系。
拉兹也提到,似乎政治权威(或者说,发生在公共领域、公共意义上的公共权威)必然具有一定的事实效力,但这份事实效力则来自于更为基础的社会协作原则(人们之所以构成公共的前提,以及带来的某种看似基础的政治、公共权威,Raz认为这些所谓的“权威”并不被蕴含在权威观念的分析之中,甚至也难归之于政治权威之下)。
Raz认为,阐明权威就必须同时分析正当性权威与事实权威。前论提到,正当性权威未必预设了事实权威,但正当性权威却为事实权威所预设,原因在于,人们不仅需要权力(as influence)以取得事实权威,反而,他必须声称自己的权威具有正当性或来自于具有正当性的权威,继而才能取得事实权威。
(4)第四种混淆认为,必须参照规则的概念来阐明权威:某人权威意味着存在着一个规则系统赋予其权威。
Raz认为这种混淆是第一、二种混淆的变种,都是当…我们便获得了权威(from a claim “拥有权威是指什么” to rule conferring “如何拥有权威”,在此能更好地明白Raz关于第二种混淆的论证),但拥有权威意味着什么,为什么以及哪些权威使我们获得权威,这种混淆都未能证明。
此外,所有的权威都来自规则系统本身是可疑的观点,而且在规则系统内部也可能对授权权威产生冲突。因此,规则授以权威,是个相对性的定义(在规则系统内部),但这种相对性观念切断了权威与实践理由的联系。
权威是一个实践概念,实践概念意味着在一些实践语境之下,权威能够作为前提而存在,因此,我们必须说明权威如何可以担当此任(这也意味着,权威不以相对前提或规则系统为前提),所以,我们仅从某人从议会被赋予权威这类事实上,无法得到任何关于权威的说明;如果我们在议会之上,再寻找以规则的形式出现的非相对化的权威说明,能否解决这个问题?
Raz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规则本身就决定了它关于权威的说明是相对化的;不过规则系统与权威之间的关系,的确说明了一个相对化的权威作为正当性权威在人群中是如何被接受的,但这无法被想当然地推论到非相对化的权威概念中。
因此,我们仍要向非相对化的权威继续发问(Raz认为相对化的权威概念预设了非相对化的权威概念,反之则否)。
III. The
Simple Explanation
两种权威的定义:
(1)Robert Paul Wolff, ‘authority is the right to command, and correlatively, the right to be obeyed’.(关于authority的non-commanding不必多说了,right本身也并非简单概念)
(2)John Lucas, ‘A man, or body of man, has authority if it follows from his saying “Let X happen”, that X ought to happen.’
Raz认为John Lucas的观点更为精确,能够适用于各类实践权威,且不限于命令。Lucas的权威解释为“实施一项行动的能力”,并且认为该行动将改变相关的规范性处境,意即,Let X happen - X ought to happen给了X to Φ的理由,根据该理由,X ought to Φ,其中,权威便关于Let X happen而存在,Raz将其称之为(关于权威的)“简单分析”。
对此的几点说明:
(1)基于理由能够为实践概念提供最终说明的原因,因此,为了更好表明权威陈述在实践推理中的作用,Raz在权威概念的分析中使用理由的概念;
(2)理由可以容纳各种各样的事物(也能表达为不完整或不完整的形式、且完整的理由未必是自明式的),Raz将在完整理由的意义上阐明权威。
(3)权威的简单分析并未说明意向性权威与非意向性权威的区别,也并未说明身为权威与拥有权威的区别;也忽略了人们需要权威以授予许可和权力的事实。
IV. First Objection to the Simple Explanation
该异议旨在说明,权威的效用大于初显性而小于绝对理由(prima facie v. absolute)是一种不可能。
首先,权威并非指向绝对理由的概念,否则,将会与正当性权威的概念不兼容。
其次,确认命令、请求与建议都有赖于发出者的态度或意图,对于接收者而言,除非命令、请求与建议暗含着发出者的态度或意图,否则,这些命令、请求与建议没有内在区别。
其中,建议意味着发出者希望接收者能够意识到建议之中关于道德对错、合法与否等信息,继而希望籍此影响接收者,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发出者意欲自己的所说所做成为接收者行动的理由。
至于请求与命令,两者都暗含着发出者希望接收者将自己的所说所做作为行动理由,但其又各自不同。请求能够容忍接收者的行动理由大于或小于它们(只要不被忽视),命令则无法与接收者的与其相冲突的行动理由相兼容,而且,两者的区别并非理由的轻重程度问题,Raz提到,其中,命令蕴含着权威的概念而请求则无。
(关于轻重的问题,可以看到,请求对于接收者而言,是初显效力的理由;命令也是一种有效的理由。如果我们仅仅关注这样的有效性区别,就无法真正说明两者、前者蕴含着权威的区别。)
V. Second Objection to the
Simple
Explanation
第二异议:(我们直觉上可能会认为)(正当性)权威虽然经常作为行动理由,但事实上无需如此(理由)。例如,在无人红灯的情境中,正当性权威即使被认为正当,也同时被认为无需作为行动理由。
小结:Raz认为,两种异议均因过度限制的行动理由的视角而来;如果我们将权威视为改变特定理由的能力(理由的理由),两种异议便被消除了。
VI. Normative Power
从第一权威(father)指向服从第二权威(mother)的例子中,Raz提出了针对理由的积极的二阶理由(A reason to act for a reason)或消极-排他性(exclusionary)的二阶理由(A reason to refrain from acting for a reason)。
Second-order reasons for action, which concerning acting for a reason and not acting for a reason.(意即,二阶理由最终实现在行动上)
(a) If P is a reason to Φ then acting for the reason that P is Φ-ing for the reason that P.
(b) Not acting for P is not Φ-ing for the reason that P.
Raz认为(a)与(b)是兼容的,也因此存在着关于理由的理由之场景。
Raz区分了两种二阶理由的两种情景:(c)该二阶理由要求无视其它理由,但却并非直接是不做出某种行动的理由(父亲要求孩子服从母亲,而非直接要求孩子穿上外套);(d)该二阶理由不仅直接要求无视其它的理由,而且直接要求做出某种行动。在这两种情景中,Raz将受到(排他性理由)保护的理由称为受保护理由(protected reason for action)。
然后,Raz将规范性权力称为“改变受保护理由”的能力(改变包括建立或取消受保护理由)。
接着,Raz提出了三种重要的运用规范性权力(power-utterances)的方式:
(1)发布排他性指示(exclusionary instruction),利用规范性权力告诉某人to Φ,此时,该指示不仅是该人to Φ的理由,并且,该理由(作为二阶理由)要求该人拒绝服从其它理由(意即,该排他性理由不仅是二阶理由,而且是受保护理由本身)。
(2)作出“权力表达”,在某项行为被一项排他性指示所禁止的前提下,授权某人实施该行为,该权力表达作为“取消性许可”(cancelling permission)而取消排他性理由。
(3)第三种是以授予某人权力的方式,意即,某人经规范性权力的授权改变受保护理由,这种被授予的权力可以被作出各种限制。
「可以看到,这三种方式是前述(c)与(d)的变种」
小结:从权威与规范性权力的定义能够看出,后者是前者的一种特殊类型(仅改变受保护的理由);反而,针对“简单阐明”的异议认为权威是权力的一种特殊类型,Raz尝试提出一种普遍性示例以证明异议之谬误。
VII. Power and Authority
Raz认为,对人(over persons)权威与实施某项行为(perform certain actions)的权威之间存在交叉但又截然不同。
「没有看懂塞入这段话的意义:权力作为改变行动理由(reasons for action)的能力,这些(行动理由)又可分为针对自己的权力和对他人的权力,对他人享有权力意味着对他人拥有权威,作为参照,可以将对自己享有权力称为对自己拥有权威」
例如,拥有打开某人邮箱的权力或权威并不是指这个人对邮箱所有者拥有权力或权威(后者的规范性处境并未被改变);一个人基于某人授权实施某项行为,该授权的有效性有赖于“对被授权人实施该行为授予权力”的权力,而并不意味着,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享有权威。从这个情景模型中,我们能够区分出对人权威与实施某项行为的权威(一种三角关系):
(1)Y允许(或授权)X to Φ
(2)Y拥有授权权力
(3)X to Φ 会影响Z的利益,并且,Y对Z享有权威。
VIII. Refuting the Objections
Raz认为,作为权威(being an authority)和拥有权威(having authority)的区别、依赖权威实施行动和对人权威的区别,与Raz所论的对人权威(Y to Z)不具有直接关联,但三者的基础概念都是(必然关涉着)规范性权力。而我们对进行权威的权力分析,便能够回答两个异议。
(1)(一阶意义上的)Authority over persons is ability to change protected reasons for their actions。Raz证明,权威的存在未必依赖于发出者的意旨,例如,咨询专业人士的建议,这些建议对于接收者而言成为排他性理由;命令因为其瑕疵(例如,逾越权威的界限)则未必成为排他性理由,并且,排他性理由未必排除其它一切理由(继而,在未被排除的理由中,命令具有初显性而再次于各种理由之中被权衡)。
那么,在排他性理由与“在再次衡量之中,得到证成而胜出的”命令之间,它们的区别何在?Raz认为,在功能上,排他性理由不考虑衡量的轻重,而仅考虑属于或不属于排除范围的类型「借用朋友的笔记,“类型而非衡量、排除而非权衡”;以及,再次强调,仅凭衡量无法区分“命令”与“请求”,在两者之间,Raz认为“命令”是受保护的理由(正如Raz在前文说的,“蕴含着权威的概念”),这种“受保护的理由”至少对于命令接收者自身而言是对的,意即,要求放弃接收者自身的欲望,但是,命令会使接收者面临一些困境以难以被服从(在一阶意义上)」。
(2)实践权威意味着,我们需要放弃优劣的衡量(即使在学院思维下,我们仍能对服从与否的优劣作出附随性的思考,例如,some redeeming merits);此外,在权威存在的前提下,Raz认为,我们仍总是权衡,那么就意味着,我们在所有情形下都要权衡,如此一来,权威的意义变消无了(这种论证值得质疑,为什么必须all to all,否则,ridiculous)——因此,我们总是把(正当性)权威当作行动理由(我们无法取得上帝视角以示何为真正的“好”,因而总是需要权衡)。
IX. Dissolving the Paradoxes
Raz认为,正当性权威之命令就像天气或股票交易那样作为事实而存在,也正如后者一样,它们并不意味着服从权威便放弃了理性或自治。
Robert Paul Wolff关于人的自主性(一阶理由)与权威作为二阶理由的关系,Wolff认为权威总是作为一阶理由(及其附随)、而非二阶理由(人们可以在权衡后选择拒绝)而存在的,意即,如果我们选择了排他性理由-权威,便意味着放弃了自主性。
Raz的反驳是,基于默认所有的行动理由都是一阶理由(不存在理由的理由),Wolff默认了权威与自由意志的必然不兼容;但事实上,Wolff无法证明不存在理由的理由(甚至,选择理由的理由作为一阶理由,本身也是与Wolff的论证兼容的),因此,自治原则无法否认一切权威。
最后,Raz关于正当性权威的论述:针对权威何以是正当的,我们需要去证成给出排他性理由之特定权威的存在基础「例如,the source of authority(p22)、the realm of authority(p24, not overstep its authority)」,显然,通过认为正当性权威的概念与自治或道德性之不兼容,并非逃避如此检验的捷径。
2 The Claims of Law
通過對權威與正當權威的關於一階理由與二階理由的論述,能夠被適用到法律之上?Raz首先指出了兩種誤解:
(1)第一種誤解認為,法依賴(enjoy)權威便足以被說明,但Raz認為,在利用權威概念時,正當性權威必為前提。
(2)第二種誤解認為,法的權威表達(authoritative utterances),一般都依賴於立法行為。Raz認為,判別權威表達僅需審視其是否為被(二階理由-正當性權威)保護的理由。
關於兩種誤解的澄清能夠看出,如果我們將權威概念適用於法律,就必須同時適用權威與正當性權威的概念。那麼,我們必須要用權威的概念來解釋法律的本質嗎?Raz認為,法主張自身享有正當性權威(law that it claims legitimate authority)。
接下來的論述以理清、區分幾個概念的方式展開:
(1)我們無法想像在法的情境中,不服從法的行為規範也不被認為違法;
(2)如是,我們必須認為,法主張它的行為規範應該被遵守;
(3)但是,這不意味著,遵守法律僅來源於法的事實效力(conformity motivated by recognition of the binding force, the validity of the law)。
(4)法接受對於其它理由(带来)的服從(例如,independent moral reasons),但法基於其本質,主張自身享有正當性權威(law holds itself … the nature of the claims itself)。
(5)若法無法兼容其它理由該如何?是否認為這是法律的道德缺陷,Raz認為,如果這樣,那它也是無法被迴避的缺陷。「根據Raz,他提出了法律的兩種缺陷,一種就如紅燈情境中一樣,選擇在一階理由中徘徊付出的代價要大於選擇二階理由的存在本身(著眼於各式各樣的exceptions,甚至放棄very weighty reasons)(Raz認為如果我們在邊界問題上作文章就會導致這種後果);另一種則是某種外在缺陷,來自立法者的疏忽(oversight)」。同時,Raz認為,這種缺陷僅是關於法律的闡明性說明,而非背書。
(6)Raz拒絕受保護理由被反覆審視(permanent revision),受保護理由-規則應當被遵守,只是因為排他性理由(it is law)的存在,而不是因為前者勝過其它理由或如何。
(7)被法治(the rule of law)所排除的其它理由,僅限於不被法律認可的理由。
3 Legal Positivism and the Sources of Law
I. The Nature of Legal Positivism
關於“法實證主義”的諸多誤解在於我們始終未說明“實證”(positivism)在決定性意義上(small measure)(的特徵)是什麼。Raz認為,法實證主義理論關涉的三個方面:法律的確認或識別(the social thesis)、其中的道德價值(the moral thesis)和其中的關鍵術語的意義(the semantic thesis);是否採取法實證主義的主張在於支持或否定相關方面的命題。
似乎,其中,最為根本的是社會命題,意即,是否認為法是實定的,為人類活動所制定——繼而,法律不必與道德有任何必然關聯,接著,這樣的命題又決定了關於法之道德價值(contingent or not)和法之語義語境(different or not)的回答。但Raz認為幾個命題之間的關係未必如此,例如,在某些(實定的)法秩序之中,實效法(the effective law)的確有賴於道德價值,道義詞也未必必然不同。因此,Raz提出了一種法實證的觀點:它認為實証(定)法與道德不必然衝突,而是一種兼容關係,其中,社會命題並非扮演前提的角色,而只是一個一般性的條件(之一)(來確定法秩序的存在,但又不進而決定任何)。
A. The (Strong) Social Thesis
Raz認為傳統的法實證理論(作為強的社會命題)為了作出一種自視融洽的陳述而內含矛盾,因此其嘗試作出澄清。
(1)任何完整的法理論都必須能夠做到對法律之內容或存在的確認;
(2)利用價值中立的術語、詞匯作描述,僅此而已;
(3)未必忽視人們的意向性、道德觀點;
(4)值得指出,識別法的社會條件或社會命題可被區分為必要(necessary)條件和充分(sufficient)條件兩種。
II. The Social Thesis
Raz首先總結了三種社會命題的誤解:
(1)憑藉正確反映和匯聚法律及其相關術語在語言中的一般用法,社會命題為法律的識別提供了(充分的)說明(事實上,是不必要也不充分的說明)。
(2)社會命題帶來了區分法律的描述性與評價性說明的後果(事實上,社會命題在一開始就應該預設兩者的區分,以避免在說明中的混淆)。
(3)社會命題消除探究者的偏見(事實上,也是價值中立的研究預設了社會命題點,社會命題作為這種命題的結果,而非價值中立是由社會命題帶來的)。
然後,提出了一種恰當的社會命題:
能否證立一項社會命題,依賴於(是否關注)法律作為社會制度的特性;如果我們要證明法律是符合社會命題的制度,就必須在關注社會命題中實效(僅區分法律的實效與否、無法做到區分法律與其它社會實在)、制度性特徵(裁判機構和法制度的至高,在制度性特徵方面,法律有著自身的兩點限制:其一,僅適用制度性關聯的標準;其二,制度性作為法的決定性特徵、其它都是附隨性的)和來源的問題。
III. The Sources of Law
Raz將由實效和制度性支撐起的社會命題稱為“弱社會命題”。我們假設法總是無法預決所有問題、總要處理不確定性,其中,訴諸於道德論證解決不確定問題的態度決定了強、弱社會命題之分:前者認為,訴諸道德論證並不意味著相應的論證被識別為法律(因為其淵源並非法律),而僅是法律系統向其它系統的借用;後者認為,即使採取道德論證,基於實效和制度的標準,相關論證仍從屬於法。意即,強、弱社會命題的分歧在於,強命題堅持法的存在與內容都由其社會來源(social sources)所決定。並且,Raz認為,弱社會命題無法圓滿刻劃出法實證主義(或者說,只能在必要意義上做出識別)。
Raz又將強社會命題稱為“淵源命題”,即,當法的存在與內容不依賴於運用道德論證(但是,Raz又允許對法作道德或意向性解釋和理解,a whole range of facts of a variety of kinds),法的淵源、法的有效性、法的內容,三者呈綁定和完整、充分的關係。
Raz認為,淵源命題能夠圓滿地揭示我們關於法的理解。
在處理不缺定法與確定法的關係上,Raz認為法官同時有著法律性與道德性的角色,在適用法律時,其扮演前者;在創造法律時,其扮演後者。籍此,徹底作出法系統與其他系統之間的區分。
6 The Institutional Nature of Law
I. Introduction
Raz首先提出分析法哲学主需解决的三方面问题:
(1)司法过程与司法推理的特性;
(2)关于具体法律概念和具体法律标准的讨论;
(3)法律体系与能使其与其它规范性体系相区分的特征。
在开始讨论三者之前,Raz首先简述了自己关于社会性作为首要推定(the assumption of the primacy of the social)的态度,某个法律体系是否具有实效(in force)依赖于相应社会中民众的行为(behaviour,其中又包括民众的态度与关于特定问题的观点)。在此前提下,Raz更为关心的观点是:某个法律体系当且仅当其具有实效时而存在(背后是,规范性体系因其对社会有所影响or功能而存在)。(后文将展开说明)在这种假定下,法律体系具有某些个性化特征,并且,Raz强调,法律体系与某些道德价值相符合只是前者之必要性特征的附随结果。
另外两点理论假定:首先,Raz的论证执着于寻找法律体系必然具有的特征(the assumption of universality)而区分于无关这些特征的要素;其次,该论证着眼于国内法律体系的本质性特征(the assumption of the importance of municipal law)而不追求更大范围的要素。
II. Primary Institutions
毫无疑问,法律的定义性特征之一是其作为制度性规范系统,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规范适用机构”和“规范创制机构”。一如既往,Raz认为“规范适用机构”才是每个法律体系的必要部分。因此,Raz的论证目的便在于通过识别规范适用机构的某些特性(trait)是构成相关机构的本质、继而也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决定性特征。
(在探究这种本质特征的过程中)有些人认为,重要的是通过规范适用机关所发挥的功能来定义它们;也有人通过建立起这些机构的规范来认识这些机构的本质性特征。Raz选择了后者道路,原因在于从功能上看未必能够区分开法律体系与其它规范体系。接着,Raz简单地定义了适用法律行为是怎样的,继而与一些日常社会行为进行对比,能够看到,两者的区别在于“规范适用”取决于公共机构(public institutions)。在这些公共机构中,Raz所意指的是次类型意义上的规范适用机构,它们一般性地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并且,Raz排除了“以创制规范而适用规范”或“规范执行机构”作为适用机关。
在规范适用机构中,Raz认为自己最为关心的机构类型“混合了创制规范和适用规范的主要规范适用组织(primary norm-applying organs)”,并且,规范适用机构能够改变人们的法律处境是因为它们能够作出权威性决定(authoritative determination),而且,这种决定的效力(binding)与相对意义上的对错与否(err or not)无直接关联(even if it is in fact a misapplication of the norm),这点由主要规范适用组织的本质所决定。在这里Raz认为存在某种悖论:如何理解适用既存规范与权威性决定具有效力的问题,意即,如果既存规范什么都未改变,我们又如何说它是有效的呢?此时,似乎只涉及对错的问题,而只有当人们的规范处境(normative situation)有所改变时,才涉及效力问题。
不过,Raz又提出,如此悖论只有在过分狭义的效力概念面前才会存在,效力也可以被如此解读:它们本可以有所被改变,却未被改变。因此,在规范适用机构那里,它们要么为新的规范性处境提供了基础,要么为旧的规范性处境提供了新的基础,因此,无论对错与否,它们都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Raz对主要规范适用机关予以定义:它们是法律体系的必要部分却非全部、法庭是其中主要事例却非全部、法庭等机构允许被再定义的可能性(可能,它们绝大多数作出适用性裁决)、法庭不仅作出应用性裁决且做出其它活动,诸活动之间难以等同(同时,宣告以及既判力作为适用性裁决的一部分)。
III. The Limits of Law
Raz简单地总结了主要规范之于法律体系之存在与识别的关键意义,之后又指出我们应当继续审视法律体系与其它提供社会控制的体系之间的区别。
为了看出法律体系的特别之处,Raz首先假设了某个规范体系仅仅涵盖(在非实质或内容意义上)规制规范适用机构的规范,其中,适用者可以作(社会背景下的)任意性的适用,显然,这样的规范体系并不存在而且迥异于法律体系。对比之下,Raz提出,法律体系必然包含法律(laws),为此有两者后果:首先,法律包括行为规范和使得规范适用机构能够进行评价,评价既依赖于行为规范来判断其是否属于某个法律体系内部,也同时提供法律视角、继而对适用者和被适用的个体都具有效力(legally binding)。其次,法律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要求法官排除自己的认识,而尽可能作出正确(correct)的裁断(at least limited by legal principles)。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适用机构有时会推翻既有判例呢?Raz认为此并不构成上述论断的反例。原因在于,基于某些理由,适用机构可能会出于法律系统之外的理由(out of step … in other areas of practical reasoning)去撤销某些具有效力的法律。因此,Raz认为法律必然具有有限性(limits),法律也不与道德具有必然关联(就是因为后者作为某种补救机制)、适用机关有优先义务去服从;要么,适用机构就像前文所设想的拥有绝对裁量权(absolute discretion),但事实显然并非如此。
IV. The Uniqueness of Law
根据前文的讨论,Raz已经尝试得出了几项法律体系的必要特征:主要的适用机构及其构成性规范、当适用机构有义务去适用法律时,法律为法律、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但同时,Raz认为如此特征还无法使法律体系与其它规范体系所区分(诸如,学校、俱乐部等体系)。所以,Raz想要证明,法律体系基于其本质是为社会中最重要的体系、也都主张权威以规制(其它)。
某一规范体系规制特定领域的行为是指什么?Raz认为,受规范规制的行为都是规范行动(norm-action),此时,规范要么要求、要么许可、要么授予权力以使行动做些什么;规范体系依赖规范来实现这一点,而这些规范又有赖于规范体系的承认。
同时,Raz认为,想要完全清晰(with borderline)地区分法律体系与其它规范体系并无意义。在这些基础上,Raz尝试刻画法律体系的特征:
(1)法律体系是全面且广泛的(comprehensive)作为必要条件。法律体系不出于特定目的而规制特定领域,而且无论该领域是否已受制于其它规范体系。但法律体系未必直接规制所有领域,它们或者直接规制,或者对此授权、许可来进行规制(与否),例如,国内最高法的条款许可了自由(本身作为一种规制而免受其它次级规制)。
(2)法律体系主张至高性。法律体系许可或授权其它的规范体系、某些内容,并不意味着法律体系不具有权威,反而是它们具有权威、然后才能做到这些;其次,法律体系也许在事实上是会并存的(包括与其它规范体系),但在概念上,尤其是至高性这点,无法并存。
(3)法律体系是开放体系。法律许可或授予体系外的某些内容以法律效力(binding force),那么,我们如何分辨既有规范和被采纳的规范(norms merely ‘adopted’)。Raz认为,我们需要依赖的区分标准是:某些规范之所以被适用是因为它们是为法律,某些规范之所以被适用只是因为法律的功能兼容或作用(整合)于其它社会安排(其它体系)。而采纳规范的标准则是:(1)社会实践或社会事实;(2)法律体系授权或许可以形成某些自治空间。
V. The Importance of Law
The law claims to provide the general framework for the conduct of all aspects of social life and sets itself up as the supreme guardian of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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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真实打分
故事情节:9分
人物塑造:5分
主题深度:5分
文字风格:9分
语言运用:5分
文笔流畅:5分
思想传递:5分
知识深度:5分
知识广度:8分
实用性:3分
章节划分:5分
结构布局:4分
新颖与独特:8分
情感共鸣:4分
引人入胜:6分
现实相关:4分
沉浸感:6分
事实准确性:8分
文化贡献:8分